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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热点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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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3-20 浏览量:

基本信息

  • 出版社: 知识产权出版社; 第1版 (2009年1月1日)
  • 平装: 450页
  • 语种: 简体中文
  • 开本: 16

作者简介

    张广良,北京大学知识产权法学博士,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知识产权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学士。1994年7月至2007年6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历任知识产权审判庭书记员、法官、副庭长、代庭长,研究室主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等职。2007年7月至今,任教中国政法大学中德法学院,兼任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兼职教授等。《英汉·汉英知识产权保护词典》、《知识产权实务及案例探析》、《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及《外观设计的司法保护》等著作先后出版。

目录

专题一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
专题二 诉讼行为的规范
专题三 证据保全措施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适用
专题四 与证据和证明有关的几个问题
专题五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
专题六 我国确认不侵权之诉及其完善

序言

    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司法保护因其给予权利人救济的全面性、权威性而处于主导地位。在司法保护制度中,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方面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20余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且每年均大幅增加。2003-2007年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64625件,年均增加20.6%;其中2007年全国地方法院受理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17877件,与上年同比增加25.7%。我国法院通过对大量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分发挥了民事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主渠道作用。
    经过多年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我国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符合相关国际公约要求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亦完全达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之要求。
    在肯定我们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查找问题的根源,立足于本国国情,创造性地解决这些问题,是我国知识产权界共同面对的课题。
    本书的研究成果,便是我们解决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若干热点问题的尝试。

文摘

五、被告之间行为不重合对管辖权确定的影响
    按照共同侵权理论,作为共同被告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必须具有形式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否则可能涉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实践中,原告基于拉管辖的目的,可能在销售者住所地或其行为地法院起诉销售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将制造者列为共同被告而起诉制造者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起诉制造者生产制造其他产品的行为。由于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在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般能够获得赔偿免责而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此,一般来说,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追究制造者的生产制造行为。显然,在制造者和销售者行为不重合之处,即制造者生产制造销售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之外的产品的行为与销售者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这部分行为,制造者与销售者并不能视为共同行为的实施者。原告将制造者的这部分行为一并提起诉讼,不仅是为降低诉讼成本,同时可能就是基于拉管辖的目的。在规避法律拉管辖的情形日益突出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这种行为采取一定的措施与对策。
    针对制造者与销售者行为不重合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对制造者与销售者的不重合行为,应当向原告释明,如果原告不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可以对制造者超出共同侵权行为之外的行为不予审理;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是列为共同被告的前提,但是如果能够查明制造者的全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可以对原告指控制造者的全部行为进行全面审理。我们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
    值得强调的是,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的销售者常常就是原告拉管辖的砝码,因此,只要制造者没有对原告指控的其生产制造销售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之外的产品的行为进行答辩,或制造者对此提出质疑,则应当仅就销售者销售及制造者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审理。当然,如果制造者对全部指控行为进行了答辩,并且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视为制造者已经默认了受诉法院对原告的全部指控的管辖权,这时法院进行全面审理应属无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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